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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典型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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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罗维  发布时间:2020-07-23 08:39:26 打印 字号: | |

(一)基本案情

原告朱某与被告毛某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 2006年12月生育女儿毛甲,2009年7月生育女儿毛乙, 2014年4月生育女儿毛丙, 2017年4月生育儿子毛丁。原、被告系同居关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近几年来原、被告之间产生了矛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被告,请求判决非婚生小孩毛丙、毛丁由原告抚养,毛甲、毛乙由被告抚养,原、被告各自承担抚养费。

(二)裁判结果

被告毛某于庭前向本院申请鉴定毛丁与其不具有亲子关系,本院经法定程序确定鉴定机构以后,原告朱某明确表示不同意鉴定活动。本院开庭审理,查明非婚生小孩毛甲、毛乙一直由被告毛某的父亲带养,毛丙出生后经医院检查患有先天性钾低症,一直由原告带养,原告在生育小孩毛丁时花费4897元,被告在原告生育毛丁期间对原告进行了护理,小孩毛丁因感冒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115元。本院认为:未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的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权利,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教育义务是法定责任。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小孩毛甲、毛乙、毛丙,基于毛甲、毛乙现随被告的父亲生活,毛丙患有先天性钾低症,需要治疗,并且一直随原告生活,其已适应现有的生活和学习环境,从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方面考虑,保持现状更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毛甲、毛乙由被告抚养成年为宜,原告应依法承担抚养费,毛丙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依法承担抚养费。被告申请确认其和小孩毛丁不存在亲子关系,而原告拒绝做亲子鉴定,且不能合理解释不予配合进行亲子鉴定的原因及理由,因此推定小孩毛丁与被告毛某不存在亲子关系,小孩毛丁由原告抚养,并由原告自行承担抚养费。原告在生育毛丁期间和毛丁生病期间,被告毛某给予了相应的护理,并支付了必要的费用,原告对被告应予以相应的补偿,结合本案实际,由原告朱某补偿被告毛某10 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一条,判决如下: 一、原告朱某与被告毛某非婚生小孩毛甲、毛乙由被告毛某抚养成年,非婚生小孩毛丙由原告朱某抚养成年,小孩毛甲、毛乙与小孩毛丙的抚养费相抵后,原告朱某依法承担小孩毛甲、毛乙的抚养费11 543元,原告朱某与被告毛某对对方抚养的小孩均有探视权;二、被告毛某与小孩毛丁不存在亲子关系,毛丁由原告朱某抚养成年,原告自行承担抚养费,由原告朱某补偿被告毛某10 000元;三、以上款项由原告朱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被告毛某。

(三)典型意义

 一、本案是一则同居关系子女抚养费纠纷案件,原、被告系同居关系,而非事实婚姻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本案中,双方于2005年同居后一直没有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

二、原、被告虽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但所生育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仍然受到法律的保护。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用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同时,法律规定关于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权和抚养费问题,首先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作出判决,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遂作出上述第一项判决。

三、亲子鉴定以当事人自愿为原则,一方提出鉴定申请,另一方不同意鉴定的情况下,法院根据举证情况进行推定。被告申请确认其和小孩毛丁不存在亲子关系,而原告拒绝做亲子鉴定,且不能合理解释不予配合进行亲子鉴定的原因及理由,因此推定小孩毛丁与被告不存在亲子关系,小孩毛丁由原告抚养,并由原告自行承担抚养费。基于推定毛丁与被告不存在亲子关系,原告在生育毛丁期间和毛丁生病期间给予了相应的护理,并支付了必要的费用,原告对被告应予以相应的补偿,结合本案实际,遂作出上述第二项判决。

 
来源:邵阳县法院
责任编辑:陈凌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