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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干部侵吞扶贫款、侵占集体资金,法院这样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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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熠杨  发布时间:2023-11-07 10:36:36 打印 字号: | |

邵阳法院网讯  村干部并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那村干部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共款项,是否构成贪污罪呢?

近日,大祥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村干部侵吞扶贫款项、侵占村委会集体财物的案件,邀请50余名村(社区)干部参加旁听,庭审现场变为警示课堂,为农村基层干部敲响廉洁警钟。

基本案情

2018年1月,李某某担任大祥区某村主任期间,伙同时任村党总支部书记曾某某(已判刑)、时任村秘书覃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利用职务便利,私分易地扶贫搬迁征地款9万元,李某某分得2万元。2019年1月,李某某伙同曾某某、覃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采取虚开发票等手段,侵吞扶贫专项资金5万元,李某某分得1万元。

2015年至2021年,李某某伙同伍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利用职务便利,采取虚开发票、虚列开支、虚增承包合同、伪造领据等手段,套取拨付的“安居工程”建房款、美丽乡村建设资金等原村集体资金作为“备用金”,并多次私分“备用金”共计64.5万元。其中,李某某分得28.5万元。

法院判决

大祥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管理扶贫款、易地扶贫搬迁征地款时,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数额较大;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村民委员会集体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职务侵占罪,应数罪并罚。法院一审以李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法官说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三)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四)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五)代征、代缴税款;(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在这些情形下,村基层组织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本案被告人李某某身为村干部,在协助镇政府管理扶贫款、易地扶贫搬迁征地款时,属于刑法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因而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要件。不仅如此,李某某还伙同其他干部非法套取并私分村集体资金,应以职务侵占罪论处。村官也是“官”,应带好一班人,做好一村事,而非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触犯法律底线。否则,不仅将失去人身自由,还应依法承担罚金刑,最终“人财两空”。


 
来源:大祥区法院
责任编辑:王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