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23年1月7日,死者雷某驾驶电动三轮非机动车与被告黎某驾驶小型轿车在洞山公路岩山镇菱角村与岩山镇青桥村路口路段会车时,两车相撞,造成了雷某受伤,随即雷某被送往洞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因伤情没有好转,又被送至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天,最终抢救无效死亡。2023年1月20日,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黎某承担同等责任,雷某承担同等责任。事后,因赔偿事宜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雷某亲属将黎某与保险公司诉至洞口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52797.6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雷某自身患有高血压3级、冠状动脉硬化、糖尿病、慢性肾功能不全等疾病,此次事故仅造成死者腿部骨折,对其死亡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有异议。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只有被侵权人存在过错才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侵权人死亡的损害后果与加害人黎某的行为之间符合相当因果关系判断标准。被侵权人雷某自身的疾病不属于其本人的过错,虽然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是被侵权人雷某本身的疾病不属于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不应因雷某个人体质状况(如疾病)对交通事故导致的死亡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且无论雷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前是否患有疾病,雷某的生命价值与正常人都是一样的,不应考虑雷某自身疾病的参与度问题。
最终,法院未因雷某自身疾病而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依法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曾某(死者亲属)等因雷某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47 298.93元。判决后,被告保险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维持了一审判决。
法官说法:
承办法官表示,本案中,被侵权人雷某虽患有高血压、糖尿病、慢性肾功能不全等基础性疾病,但涉案鉴定意见认为被侵权人雷某因车祸致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导致急性肺动脉血栓,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被侵权人雷某对其死亡结果没有过错,其自身疾病并不属于可减轻或免除被侵权人责任的法定事由。至于雷某违反交通法律法规对交通事故发生所具有的过错,该过错已经由交通管理部门在区分各方责任时予以评价,故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侵权人承担60%的责任后再主张按本次交通事故对受害人死亡结果的参与度予以计算赔偿金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如被侵权人的死亡既有交通事故导致的损伤,又有原有疾病的原因,且原有疾病是导致现有损害的主要原因,车祸致伤只是诱发疾病乃至死亡进行性加重,则法院可依据参与度鉴定意见,对被侵权人原有疾病和本次交通事故对损伤后果的作用力予以区分后确定相关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本案中无论雷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前是否患有疾病,雷某的生命价值与正常人都是一样的,故在本案中未考虑死者自身疾病的参与度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