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阳法院网讯 近日,邵东市法院审理了一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判决被告李某赔偿原告清华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费用。
案情简介
原告清华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经著作权人合法授权已取得《Java2使用教程(第5版)》(以下简称涉案图书)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在授权地域和授权期限内享有涉案图书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专有使用权及独立维权的权利。2022年5月,被告李某未经许可,擅自将涉案图书上传至其自建网站“http://www.fffmo.com”(三伏磨),公众上网时可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下载、阅读涉案图书。原告认为被告的转载行为严重侵犯原告对涉案图书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故起诉至邵东市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从网站上删除涉案作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920元(773千字*40元/千字)及合理支出费用3000元。
被告辩称:案涉作品已从案涉网站删除,最初的购买渠道也是在原告的店铺,公众在其网站下载时已备注免责说明,仅供学习交流,无故意侵权行为,而且网站流量较小,无任何盈利,情节较轻。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李某的转载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清华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经授权取得了涉案图书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在许可期限内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涉案图书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行为提起诉讼。被告在通过购买获得涉案图书后,将图书内容转载在自建网站中,浏览网站的公众可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下载、阅读涉案图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三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上下载,浏览或者其他地方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李某的传播行为面向不特定的多数人,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向“公众”提供的要件,故被告李某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根据著作权法规定,侵害他人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因被告在网站上已删除涉案图书链接,故对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再判决。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者被告的实际获利,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知名度、商业价值,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侵权的主观过错,以及原告为维权确实支付了一定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据此,邵东市法院于2024年3月5日作出一审判决:
一、被告赔偿原告清华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费用共计8000元;
二、驳回原告清华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原、被告均已服判息诉。
法官说法
自媒体时代下,普通社会公众亦是信息传播活动的重要参与主体,“网络平台+网络用户”逐渐成为当前互联网平台经济下常见的商业模式之一,网络用户向网络平台提供信息内容,网络平台利用自有的网站、移动应用产品对信息内容进行广泛传播以获取流量,通过提升流量增强自身的商业价值及竞争力,网络用户则根据内容引流多寡获取相应的回报。
实践中,此类案件侵权行为较为隐蔽,但是随着网上销售平台的兴起,网上平台为一些侵权商家的产品推广进行了推波助澜,由此引发的纠纷也越来越多,特别是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不知不觉中商家销售的商品,很可能构成涉嫌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商家通过网络平台在将网络用户上传的文章作为其旗下网站或者移动应用的内容进行传播时,其有可能已经不再是单纯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而是转变为网络内容提供者,应当履行更高的审核注意义务。作为网络内容提供者的网络平台传播侵权信息的,将构成对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权,并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