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注我们
当前位置: 首页 > 新闻中心 > 邵法动态
未收回或销毁的《举报信》造成侵权,举报人是否需要担责,法院判了!
分享到:
作者:戴宏军 蒋小琴  发布时间:2024-05-23 16:21:25 打印 字号: | |

举报人放弃举报后,

未及时收回或销毁《举报信》,

致使《举报信》在小范围内传播,

侵害他人的人格权,

受害方要求赔礼道歉等诉求

能否得到支持?

来看今日案例!

基本案情

李某、邓某系某小区租户。2022年8月某一天,李某、邓某写了一封杨某非法收取保护费的举报信,准备向派出所实名举报。同日,李某、邓某将《举报信》存放于物业公司负责人刘某手中,并要求刘某一同前往。在准备前往派出所途中,李某、邓某在李某父亲劝说下放弃举报,但未将《举报信》收回或销毁

几个月后,刘某将《举报信》交给小区A栋代理栋长谢某,要求其核实。核实过程中,造成《举报信》小范围传播,一定程度影响了杨某的生活和人格尊严。杨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李某、邓某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

法院判决

武冈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杨某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李某、邓某在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杨某非法收取保护费的情况下,将《举报信》存放在刘某处,虽然没有将《举报信》进行传播的故意,但在放弃举报后,未及时收回或销毁《举报信》,作为成年人应当能够预见《举报信》有可能被传播却未能预见,造成杨某人格权受损,李某、邓某应承担侵权责任。考虑到《举报信》的传播范围相对较小,法院酌定李某、邓某在该小区A栋发布道歉声明向杨某道歉,为其恢复名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举报信》在小区范围内进行了传播,造成杨某人格尊严受损,但并未达到严重精神损害的程度,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杨某要求李某、邓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

综上,法院依法判决李某、邓某在该小区A栋张贴道歉声明向杨某道歉、为其恢复名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规定,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

法官在此提醒,人格尊严不容侵犯,个人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如收到他人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自己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自己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自己名誉等,要及时固定证据,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同时,自己应树立正确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在发布有关言论、信息时合理把握尺度,既不能成为虚假信息的传播者,也不能突破权利边界,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共同构建风清气正的舆论环境。


 
来源:武冈市法院
责任编辑:王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