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注我们
当前位置: 首页 > 司法调研 > 案例指导
邵阳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分享到:
作者:刘文彬  发布时间:2024-04-26 17:34:01 打印 字号: | |

邵阳法院网讯  在第24个世界知识产权日,邵阳中院围绕“知识产权和可持续发展目标——立足创新创造,构建共同未来”主题,开展宣传周活动,依法公布一批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提高全社会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助力高质量发展。

案例一 大连某公司与大祥区某花艺店侵害著作权纠纷

基本案情:大连某公司系案涉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邵阳市大祥区某花艺店系个体工商户,其在某APP经营网店期间,曾通过微信委托他人代为运营店铺上传商品事宜。大祥区某花艺店在上述APP上注册经营的店铺销售页面上发布的图片与大连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在图片的整体布局、局部构图以及内容、色彩、细节等方面基本一致。大连某公司遂以大祥区某花艺店侵害著作权为由提起诉讼。

裁判理由:根据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大连某公司确系案涉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经对比,被控侵权图片与大连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从二者的鲜花品种、颜色、数量、排列、鲜花背景以及包装纸、包装带的颜色、图案、包装方式等整体布局、局部构图以及拍摄角度等情况来看,可判定二者具有同一性。大祥区某花艺店未经授权许可,也未向大连某公司支付使用费,擅自在网上发布大连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其行为侵犯了大连某公司对案涉作品所享有的作品署名权、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大祥区某花艺店辩称花艺店网上店铺图片均系由某APP代运营方提供并上传,对侵权事实不知情,其与代运营之间的约定,系双方内部约定,不产生对外效力,且无证据能够证实代运营人员系美团(三快公司)工作人员,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典型意义:商家在网购平台的店铺上使用摄影作品、美术作品等照片吸引用户注意力,是商家推销自己商品的重要方式。随着网购平台的蓬勃发展,商家“搬运”他人作品的现象屡见不鲜,但使用未经授权的作品作为宣传方式,侵害了著作权人对相关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普通商家在进行经营活动时,应强化著作权保护意识,避免造成侵权。

案例二 赵某某与邵阳某食品厂商标权权属纠纷案

基本案情:赵某某(曾用名向某某)。1999年,邵阳某食品厂因申请注册商标的需要,经合伙人共同协商,决定使用“赵某某”这一商标名称拟注册的商标图案。在合伙人的要求下,向某某将其姓名更改为赵某某后,依据申请注册商标的规定,于1999年与邵阳某食品厂签订了《协议》,并单方出具了《声明》。同日,双方将该《协议》《声明》在邵阳市公证处分别办理了(99)邵证字第283号、第284号公证书。2023年,赵某某起诉要求邵阳某食品厂向其支付商标使用费。

裁判理由:因向某某之前从未使用过“赵某某”这一姓名,仅是由于邵阳某食品厂选定了“赵某某”这一商标名称,向某某在合伙人的要求下才将名字改为“赵某某”。且双方又签订《协议》,该商标所有权、使用权归邵阳某食品厂所有。而“赵某某”商标申请注册之日之前,在社会上不具有知名度,邵阳某食品厂并不会因为使用该商标而获得额外的经济收益。邵阳某食品厂作为涉案“赵某某”注册商标的合法所有权人,可以合法使用该注册商标。遂驳回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二条规定,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但不得违背公序良俗。而商标权则是一种财产权,赋予商标注册人排他使用。当姓名权与商标权发生冲突时,解决争议应坚持在先权利原则以及对知名度与影响力综合考量的原则和方法。

案例三 成都某公司与洞口某家私城侵害商标权纠纷

基本案情:成都某公司系在国内具有一定品牌知名度的企业,系案涉注册商标的权利人;2014年,成都某公司与洞口某家私城签订了代销合同,洞口某家私城成为成都某公司的代理商。2017年,成都某公司要求洞口某家私城扩展门面,该家私城没有同意,成都某公司遂自此停止供货,但洞口某家私城门店招牌并未更换。成都某公司遂以洞口某家私城侵害商标权为由提起诉讼。

裁判理由:成都某公司与洞口某家私城双方签订代销合同,洞口某家私城从成都某公司处以代销商的身份进货比普通进货商能够享受优惠的价格或更为优质的服务,洞口某家私城因此能获得更多的交易机会和掌控更多的卖方市场。2017年,成都某公司停止供货后,洞口某家私城门店招牌并未更换,相关消费者会误认为该家私城仍然是成都某公司的代理商或加盟商,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洞口某家私城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典型意义:普通商家应特别注意对商标的使用,尤其是代理商、加盟商,在代理、加盟终止后应及时对原正在使用的商标进行更换,避免造成侵权。

 


 
来源:中院民三庭
责任编辑:王荣